第四章 地方组织
第三十二条 党的地方组织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组织,设区的市、自治州、直辖市区组织,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组织。
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,必要时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提前或延期召开。
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。代表大会的召开、代表名额和选举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,报上一级组织批准。
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(一) 听取和审议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;
(二) 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;
(三) 选举同级委员会;
(四) 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。
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领导本地区的全部党务工作,对外代表同级地方组织。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:
(一) 贯彻执行上级委员会和同级代表大会的决议、决定,定期向上级委员会报告工作;
(二) 听取和审议同级常务委员会(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主委会议)的工作报告;
(三) 讨论并决定本地区组织的重要事项;
(四) 选举同级常务委员会,选举同级委员会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;
(五) 调整和增补同级委员会部分委员。
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、副主任委员若干人,组成主委会议。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委员会选举产生后,报上一级组织核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主委会议的任期同该届委员会。
新一届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,由上届同级常务委员会(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同级委员会)提出,报上一级组织批准。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上一级组织核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任期每届五年。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,委员会的任期相应改变。
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,由同级常务委员会(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主委会议)召集,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。
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(不设常务委员会的为委员会)是地方各级组织的决策机构。在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,常务委员会行使同级地方委员会的职权。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,及时研究、解决本地区组织的重大问题。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的任期同该届委员会。
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,由主委会议领导本地区各级组织的工作。
每届地方各级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、主委会议,在下届同级代表大会开会期间,继续主持经常性工作,直到下届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常务委员会、主委会议为止。
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,由地方各级主委会议提名,常务委员会任免,不设常务委员会的,由委员会任免。根据工作需要,地方各级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,协助秘书长工作,副秘书长由地方各级主委会议任免。
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,设立若干职能部门,其负责人由主委会议任免。
秘书长、副秘书长、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任免,应报上一级委员会核准,并逐级呈报中央备案。
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,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,专门委员会是地方各级委员会履行参政党职能的工作机构,专门委员会的任期同该届委员会。专门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由同级常务委员会(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委员会)任免。